為自己的寶馬車購買了保險,在發(fā)生車禍后卻被保險公司拒賠。近日,在柳州經商的張某遇到了這樣一件煩心事。最終,經過柳北區(qū)人民法院審理,法院支持了張某提出的賠償請求,判處保險公司賠償其5.5萬余元損失。
2010年6月,從浙江省來柳州經商的張某購置了一輛寶馬X5汽車,并于當月10日為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柳州分公司購買了保險,該保險合同期限即將屆滿時,張某于2011年6月8日再次以上述車輛為保險標的向該公司投保,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(fā)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,保險單載明以下主要內容:被保險人為張某,保險期間為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,保險公司承保車輛損失險、不計免賠特約保險等。其中,該保險條款在“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”的第十五條約定: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,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。
2011年7月5日中午,柳州男子韋某無證駕駛一輛吉利牌轎車,在柳州市燎原路白云路交會路口北段碰撞道路中心隔離欄后,與張某駕駛的寶馬汽車對向刮擦,造成兩車損壞和道路中心隔離欄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。
交警部門認定,韋某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,張某對該次事故不承擔責任。事故發(fā)生后,張某將情況通知保險公司,保險公司卻以張某遇交通事故不承擔責任為由,不同意向其賠償保險金。之后,張某自行委托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受損車輛修復費進行定價,并支出車損鑒定費2545元。經鑒定,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受損車輛修復費為5.2萬余元的鑒定結論。根據合同約定,張某與保險公司就理賠事宜多次協(xié)商未果,于是,張某一紙訴狀將保險公司訴至柳北區(qū)人民法院。
法院審理認為,原告與被告在平等、自愿的基礎上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,應受法律保護。根據《保險法》規(guī)定,“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,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,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”。由此可見,因第三者韋某駕駛車輛的損害行為而發(fā)生保險事故并造成張某車輛的損失,保險公司不能免除保險責任,但可以在賠償被保險人張某之后向韋某追償。
8月23日上午,記者從柳北法院獲悉,本案中,被告根據其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第十五條得出,張某無需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而主張賠償損失時,保險公司承擔賠償比例為“0”,從而計算出賠償金為“0”。由此可見,保險公司有利用格式條款排除合同中張某主要權利、免除自己應承擔責任的情況,故該條款系無效條款。最終,在8月13日,法院判處某保險公司柳州分公司賠償張某車輛維修費、車損鑒定費、案件受理費等共計5.5萬余元。
E_Mail:vip@gxqcw.com 電話:15077070808 地址:南寧市青秀區(qū)濱湖路48號南湖聚寶苑D區(qū)15樓 桂ICP備06004827號 經營許可證編號:桂B(yǎng)2-20090044 |